(2017)渝0116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281号原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2号晋愉城市彩园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09752P。法定代表人:谭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1000027735。法定代表人:柯敬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黄朝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59531.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67654.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以1965953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对涉案工程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晋愉·大岭湖三至五批次别墅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晋愉·大岭湖三至五批次别墅室外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9531.12元,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公司暂停经营,财务凭证被相关机构扣押,是否付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晋愉·大岭湖三至五批次别墅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便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9531.12元。涉案工程5%的未到期质保金982976.56元(19659531.12元×5%)于2016年3月7日到期。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上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晋愉·大岭湖三至五批次别墅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资料、《催款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晋愉·大岭湖三至五批次别墅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对损失计算标准未约定,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67654.56元(19659531.12元-质保金98297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以1965953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对晋愉·大岭湖三至五批次别墅室外景观工程的工程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59531.12元。二、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67654.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以1965953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原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晋愉·大岭湖三至五批次别墅室外景观工程的工程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58元,减半收取70179元,由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滟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