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康忠贵与高云军、梁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忠贵,高云军,梁冬梅,陈文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876号申请执行人康忠贵,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高云军,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梁冬梅,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陈文泉,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康忠贵与被执行人高云军、梁冬梅、陈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高云军、梁冬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康忠贵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本金215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5000元,月息2分计算)。被告陈文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高云军、梁冬梅、陈文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先由吴宣泽,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9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执行费2862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2017年5月、2017年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陈文泉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高云军、梁冬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机动车辆。3.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文泉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海阳南路支行银行存款197460元,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金额为9904.10元。于2016年12月7日扣划该账户银行存款9900元,并向被执行人陈文泉发出扣划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5日将99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4.本院于2017年2月3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陈文泉交通银行南通如皋支行银行存款197460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17年4月12日扣划该账户银行存款28700元,于4月13日告知被执行人陈文泉。于2017年4月13日,发放给被执行人陈文泉17700元(陈文泉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前的生活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康忠贵110**元。5.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陈文泉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银行存款197460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8月22日分别扣划该账户银行存款29000元、22000元,并告知被执行人陈文泉。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8月24日将上述款项分别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康忠贵。6.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梁冬梅司法拘留十五日。7.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9.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进程及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综上,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本金135400元(含自觉履行和强制执行)。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只要求冻结被执行人陈文泉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和交通银行如皋支行的两个银行账户,既不要求对三被执行人进行拘留,也不要求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本金135400元。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