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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荣喜与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荣喜,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荣喜,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2社,注册号:500236300004292。代表人:张清传,该煤矿负责人。上诉人薛荣喜因与被上诉人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荣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不应终止,不应停发伤残津贴,社保局不支持支付,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二审中没有答辩意见。薛荣喜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00元(5175元/月×16个月)、伤残津贴465750元(5175元/月×75%×12个月×10年),以上合计为555245元一审认定事实:原告薛荣喜生于1953年12月10日,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以下简称白槽煤矿)于2008年12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3月,被告为原告薛荣喜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22日,原告薛荣喜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职业病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劳动能力被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依法向奉节县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奉节县社保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职工薛荣喜申请的回复》,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2014年12月开始享受,此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而伤残津贴应停发,故对原告的伤残津贴不予核发。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渝0236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薛荣喜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白槽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共计555245元,该委以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2016年9月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薛荣喜因工伤保险待遇将被告白槽煤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槽煤矿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80701元,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槽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荣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93元;二、驳回原告薛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薛荣喜于1953年12月10日出生,其于2013年12月10日即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终止。原告薛荣喜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肆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且原告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以上两笔待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伤残津贴的问题,本案原告在年满60周岁后才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请求的伤残津贴应由行政部门管理,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范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槽煤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荣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荣喜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这两笔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是否支付,应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上诉人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及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工伤基金不支付其伤残津贴,上诉人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据此要求用人单位直接赔偿其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薛荣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苹审 判 员  夏 川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大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