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麦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麦妮,刘六,王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湖大道金融大厦11层。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刘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麦妮,女,汉族,生于1941年5月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六,女,汉族,生于1947年7月23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麦妮、刘六、王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刘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麦妮、刘六、王朝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2214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朝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用保险公司再尽说明义务,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应赔偿;2、一审判决支持刘麦妮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一半即2500元。刘麦妮、刘六、王朝军缺席未答辩。刘麦妮、刘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麦妮各种损失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刘六各种损失25000元;3、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王朝军驾驶本人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路段,与对向由北向南孙国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国铎以及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刘麦妮、刘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麦妮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骨折;2、右手第三、五掌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胸部外伤,5、多发性腔梗,同年6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20447.47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六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颧骨、上颌窦壁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4261.3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朝军支付原告刘麦妮4420元,支付原告刘六3000元。2016年5月3日,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国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麦妮、刘六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麦妮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6000元,护理期限约需90日,营养期限约需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20元。原告刘麦妮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刘六支出交通费800元。豫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入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朝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麦妮、刘六没有责任,被告王朝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朝军所有的豫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麦妮损失有医疗费26447.47元(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2160元(按72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为8348.3元(90天),伤残赔偿金5848.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5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50964.27元。本案原告刘六损失有医疗费14261.32元,营养费2130元(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为6585.88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907.2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76871.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有2名受害者,在交强险应赔付范围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比例分配,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麦妮6242.2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196.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262.59元,共计赔偿原告刘麦妮38701.68元。被告王朝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刘麦妮44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刘麦妮鉴定费、诉讼费3430元,下余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赔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王朝军,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麦妮37711.68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六3757.7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385.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381.81元,共计赔偿原告刘六18525.4元。被告王朝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刘六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原告刘六诉讼费315元,下余2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刘六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王朝军,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六为15840.4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年检,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该院认为,被告王朝军的行驶证第一次年检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但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2016年3月8日为被告王朝军承保的时,该车辆已过年检时间而未年检,但阳光财许昌公司仍然为该车承保,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该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且未尽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麦妮37711.68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六款15840.4元。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王朝军3675元。四、驳回原告刘麦妮、刘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共计1475元,鉴定费2620元,共计4095元,被告王朝军承担3745元(已扣除),原告刘麦妮承担240元,原告刘六承担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未年检,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没有年检或者年审不合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相关约定,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经明白了该条款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刘麦妮无责任,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结果,结合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的痛苦,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在合理的取值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