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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红军、赵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红军,赵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2229号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大道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3X442Y6J。法定代表人:侯松林,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朱红军,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赵义平,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军、赵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军、赵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红军、赵义平归还贷款45000元,并按行息支付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红军于2014年7月14日因养殖在杜良信用社贷款45000元,利率6.9‰,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朱红军于2014年10月31日付息1128.15元,剩余本金45000元及所欠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归还。被告朱红军、赵义平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之解释,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承担债权、债务的义务,所以,被告赵义平有连带清偿此笔借款的义务。被告朱红军、赵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良信用社是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由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与债务、权利与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杜良信用社与被告朱红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杜良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红军全额发放了借款45000元,被告朱红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朱红军仅归还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对借款45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因此,对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红军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红军、赵义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红军、赵义平共同承担。被告朱红军、赵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军、赵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9‰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朱红军、赵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