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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明新与刘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新,刘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390号原告:李明新,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杰,系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健,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明新与被告刘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术医疗费等10,046.80元、误工费8,751.40元、护理费4,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4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共计56,558.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刘健在长营子镇打原告李明新驾驶的出租车去金家洼子。原告开车到新邱火车站东300米左右时,被告说再返回长营子,原告掉头往回走时,被告一把把原告方向盘抓住,险些车子撞到墙上,原告见状想要下车,但被告刘健拽住原告衣服不让原告下车,并拽住原告厮打。原告挣脱后下车打110报警,说有人抢车,被告便追上来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街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和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新邱区二院就诊,后因该院无法治疗又转院至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了42天。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出院后抗炎一周,以后在进行复位术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病志一份。2.住院清单一份。3.住院收据三张、挂号费两张、医院复印费两张、门诊收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上述1、2、3项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经济损失。4.当事人出具阜新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出租汽车车行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原告妻子苏秀芝户口证明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协商过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由阜新市新邱公安分局街基派出所对李明新、刘健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被告刘健在公安机关所述的起因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被告坐在我的车上,没有任何原因就抢我的方向盘,然后对我进行殴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及3中的住院收据三张、挂号费两张、医院复印费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因均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据一张,因系原告自行发生的诊疗费用,无医嘱,不属于合理支出,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收据一张,因无事实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时20分许,被告刘健乘坐原告李明新驾驶的出租车到新邱区金家洼子村,在出租车行驶至新邱区火车站西侧路边时,被告刘健与原告李明新因乘车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拳头及手机对原告身体及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被打伤。原告报警后,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至阜新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计4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并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健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殴打原告的事实,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且原告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仅记载了“建议休息壹周”,故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无法计算实际支出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新医疗费8,995.80元、误工费8,801.00元(65559÷365×49=8,801.00)、护理费4,272.10元(37127÷365×42=4,272.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0×42=2100)、交通费420.00元(10×42=420)、复印费13.50元,共计24,6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原告李明新负担320.00元,由被告刘健负担2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