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014号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04767899(1/1)。法定代表人:李勤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洪培、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旺德府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68795588。法定代表人:雷慕为。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1452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011.41元(以114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月9日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后续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被告因承建“海景广场”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多孔方砖及混凝土小实心砖。原告供货后并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定期对所供货物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结算4次,被告在4份结算单上签字并盖具“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景广场项目部”公章确认原告共供货计款114524元并注明收到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4524元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最后1份对帐单及收取发票时间为2016年1月9日,故原告请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时间应为被告收取相关销售发票之日起算,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4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452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