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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向代光、孙良国、贾会斌与被告谭贤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代光,孙良国,贾会斌,谭贤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4953号原告:向代光。原告:孙良国,男。原告:贾会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强、代娟,代娟为一般授权。被告:谭贤东,男。原告向代光、孙良国、贾会斌与被告谭贤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代光、孙良国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段志强和代娟、被告谭贤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代光、孙良国、贾会斌共同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同时被告以其与妻子共有的位于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予原告保管。《借条》还约定“到期不还,房屋折价”用于偿还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再支付约定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2万元(按年息24%计算,暂计算5个月,实际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房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利息请求补充说明称,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被告谭贤东辩称,案外人王忠玉是被告妻子娘家的朋友,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此前王忠玉向原告借过款,由被告提供房屋作抵押,王忠玉借期未到即还款,此后王忠玉再借款,被告遂同意继续提供房屋作抵押。原告向王忠玉出借款项,要求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王忠玉又催得急,被告头脑发热就在借条的借款人栏上签了名。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王忠玉协商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了解的情况是谈好借款20万元,每月五分利,但在签借条当天原告只支付了12万元现金。2016年5月5日王忠玉因躲债跑路,之前利息由其自行支付,之后利息经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抵押人才按每月一分利支付了几个月利息。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未在借条上签名,抵押也未作登记,应为无效。据此认为还款责任应由王忠玉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谭贤东、王忠玉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会斌、孙良国、向代光人民币(200000.00)万元正,借款方式用谭贤东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2栋1单元10层1001号的房屋产权证作底押,88.01平方,时间叁个月,还款时间2016年4月号还款,到期不还,房屋折价,(大写贰拾万元)正。”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为谭贤东,担保人栏签名为王忠玉,原文内容存在错漏别字。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谭贤东通过支付宝或现存方式向向代光银行帐户支付利息共计9000元。谭贤东停止付息后,向代光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不断向谭贤东发短信催息;谭贤东回复内容基本为,在想办法,会给的,再等一下。其中双方无争议的短信内容包括:向代光发“小谭你不要低估这笔贰拾万元,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就轻松的吃下去吗?后一步损失的多少钱都是你造成的,肯定吃不下去这笔巨款的,不要侥幸的想法,认为我们把你没办法”,谭贤东回“你一天都在打电话发短信,你不累嘛,我都给你说了在想法,收到会给你,你这样很烦”;向代光发“给你明说你的房子都已跟你冻结了,到时你会找我的,不信你去查一下嘛,你不要认为我们把你没办法。你能给我们协调就协商,不能协调就上法庭”,谭贤东回“你只要走那一步大家都不好过”;等等。庭审中,三原告陈述称,被告妻子是王忠玉的侄女,当时王忠玉告知原告,因被告妻子涉刑事案件急需用钱,遂居间介绍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条》主文由向代光书写,写好后当场念给大家听,确认内容后由被告和王忠玉分别亲笔签名,被告作为借款人还在《借条》主文两处金额位置加盖指印;签署《借条》时当场支付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2分利,被告让王忠玉转交了4个月利息,5月份王忠玉跑了,原告只好亲自找被告还本付息;20万元的借款本金属实,不然被告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确认,且被告每月付息2000元也是以20万元作为本金按一分利计算;王忠玉只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与王忠玉如何实际使用借款,是被告与王忠玉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房屋,建筑面积88.01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与代琴,已经以26万元权利价值登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40万元权利价值登记抵押给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均在抵押期限内。本案所涉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借条、房产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移动通讯缴费票据,以及各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所举《借条》有被告亲笔签名,《借条》内容清楚记载被告是借款人和借款金额为20万元;从原告向代光与被告往来短信内容分析,被告亦认可自己的还款义务,对向代光短信明示的借款本金20万元没有提出异议;从被告认可2016年7月始每月一分利还息2000元反推,本金数额应为20万元;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情况下不认可借贷关系及本金数额,明显依据不足,应当自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与被告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约定年利率为24%,本院参考被告实际付息情况认定为年利率12%,被告应支付利息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未对付息情况举证,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认,认定2016年1-4月利息已结清,从2016年5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应付利息28000元,抵扣已付利息9000元,还应实际支付19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对抗力和法律效力,而本院判决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贤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代光、孙良国、贾会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9000元;并按12%年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代光、孙良国、贾会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520元;由原告向代光、孙良国、贾会斌共同负担520元,被告谭贤东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莉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