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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胜春、丁金侠等与王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春,丁金侠,张玲,王威,刘新灵,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252号原告:周胜春,男,汉族,初中,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金侠,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女,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男,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刘新灵,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金凡品,经理。原告周胜春、丁金侠、张玲与被告王威、刘新灵、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被告刘新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暂计117.47万元,要求至实际付清之日,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威于2014年8月19日向三原告借款8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1.7%。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祝萌萌的账户,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除按照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外,要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刘新灵用其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89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01﹟2714号的商铺作担保并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2014年8月19日,原告周胜春将借款45万元转入祝萌萌的账号,丁金侠和张玲分别将借款10万元和借款30万元存入祝萌萌的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后来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其也一直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请我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新灵辩称:周胜春、丁金侠、张玲未向其主张过抵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出借人、抵押权人)与王威(借款人)、刘新灵(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向王威出借人民币85万元,(其中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分别向王威出借45万元、1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若王威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三向周胜春、丁金侠、张玲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王威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周胜春、丁金侠、张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刘新灵以其“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向周胜春、丁金侠、张玲担保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果转让该房产所得金额不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王威需以其他资产继续清偿。合同签订后,刘新灵与周胜春、丁金侠、张玲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淮房地产他证第他项权证书,权利人为周胜春、丁金侠、张玲。上述合同签订后,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如约将借款85万元转入王威指定的祝萌萌的账户。后王威向周胜春、张玲、丁金侠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99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19日)。又查,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因上述借款纠纷,支付律师费8400元。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存款凭条、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周胜春、丁金侠、张玲与王威、刘新灵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如约将借款金额85万元转入借款人王威指定的账户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周胜春、丁金侠、张玲主张王威向其清偿借款本金85万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问题,鉴于王威已经向周胜春、丁金侠、张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故周胜春、丁金侠、张玲主张王威应按照85万元及月利率17‰向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王威应向周胜春、丁金侠、张玲按照85万元及月利率17‰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周胜春、丁金侠、张玲要求王威按85万元及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胜春、丁金侠、张玲要求王威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的总金额已超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计算的法定最高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借款合同》系刘新灵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鉴于合同中存在“如果转让该房产所得金额不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王威需以其他资产继续清偿”的约定,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可以主张刘新灵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王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新灵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周胜春、丁金侠、张玲主张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与王威、刘新灵一起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胜春、丁金侠、张玲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包括按照85万元及月利率17‰,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部分以及按照85万元及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三、驳回原告周胜春、丁金侠、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2元,由原告周胜春、丁金侠、张玲承担614元,被告王威、刘新灵负担14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百领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