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新房乡康金煤矿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新房乡康金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328号申请执行人: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196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4848-3。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新房乡康金煤矿,住所地:纳雍县新房乡滥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7543143-1。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矿矿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纳民商初字第41号民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新房乡康金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80300元、案件受理费10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新房乡康金煤矿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纳雍县新房乡滥坝村村委会了解,该矿现正在整改中,未生产,申请执行人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新房乡康金煤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纳民商初字第41号民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