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范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卫辉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范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61号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法定代表人:黄建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兵,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东司马村。法定代表人:康露露。被告:范海宝,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与被告卫辉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范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兵,被告范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洋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1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着多年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范海宝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11832元,被告范海宝向原告董事长李昌开出具了欠条。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喜洋洋公司,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原告以李昌开的名义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范海宝,同年12月22日,新乡县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洲公司与中泰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范海宝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了李昌开的诉求。此后,双方对货款支付协商未果,故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喜洋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范海宝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范海宝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范海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将被告范海宝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2014年8月28日,被告范海宝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范海宝与原告业务人员依据两个法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转货清单》及财务往来明细等对账的结果,且(2015)新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范海宝的行为进行了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海宝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系烟花爆竹类产品生产企业,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系烟花爆竹类产品销售企业。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因销售需要多次向原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爆竹,双方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尚欠原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烟花爆竹款511832元,由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范海宝向原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李昌开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昌开货款伍拾壹万壹仟捌佰叁拾贰元正(以前账算清)(¥511832.0元)范海宝2014年8月28日年底付一半”。此后,经催问未果,原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以李昌开的名义于2015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范海宝,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511832元。2015年12月22日,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认定: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与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昌开系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范海宝系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总经理,二自然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范海宝出具了欠条,但其打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仅证明了其所在的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欠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货款。遂判决驳回李昌开的诉请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6日,“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此后,因诉争货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中洲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更名为“卫辉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与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范海宝以欠条的形式书面确定了其所在公司尚欠原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货款511832元,已经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虽然“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更名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更名为卫辉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但两者均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主体并未变更,且双方亦无特别约定,故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应予以承继。综上,原告中洲公司要求被告喜洋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1832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海宝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应结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被告范海宝系原卫辉市中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亦属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基于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中洲公司要求被告范海宝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喜洋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卫辉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1832元;二、驳回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78元,由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8元,由卫辉市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纳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