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6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桂峰、旷正燕、汪凤、黄世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汪桂峰,旷正燕,汪凤,黄世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25844-3,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英才街南段东侧316号。法定代表人: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桂峰,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旷正燕,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执行人:汪凤,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黄世炳,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桂峰、旷正燕、汪凤、黄世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汪凤、黄世炳名下位于宜宾县房屋[房权证号:宜县房权证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县国用(XXXX)第XXX号],现被执行人汪凤、黄世炳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521执691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汪凤、黄世炳的执行;二、解除本院(2017)川1521执6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汪凤、黄世炳名下位于宜宾县房屋[房权证号:宜县房权证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县国用(XXXX)第XXXX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德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