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郝其 祥诉王王龙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其祥,王龙坤,青岛泽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82号原告:郝其祥,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赵戈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正,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坤,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招贤镇。被告:青岛泽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其祥与被告王龙坤、青岛泽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其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彦正,被告王龙坤、青岛泽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5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20时许,原告郝其祥驾驶鲁GF2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与沂水县孔徕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被告王龙坤驾驶的鲁UB82**/鲁UG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入保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王龙坤持有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12月24日,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造成三者损害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青岛泽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龙坤是我公司驾驶员,公司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且投保商业险时,大地保险公司承诺实习期驾驶员发生事故也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进行赔偿。被告王龙坤辩称,我是车辆驾驶员,我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司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误工期限过长,申请为其预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上述申请,本院在向其释明后,应视为被告对相关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书有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拟证实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的许可证、上岗证等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只是驾驶员,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故本院认定证据无效,并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的误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6日20时许,原告郝其祥驾驶鲁GF2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与沂水县孔徕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被告王龙坤驾驶的青岛泽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B82**/鲁UG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包括在沂水县富官庄镇卫生院的检查费在内的医疗费10734.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燕玲进行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其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需要后续治疗费约400元。(二)被告王龙坤驾驶的青岛泽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B82**/鲁UG5**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三)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全部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10734.21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误工费12963元(86.42元/天×150天)、护理费1781.7元(59.3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888.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龙坤驾驶的鲁UB82**/鲁UG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至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造成三者损害,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龙坤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况下,对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其它经济损失,本院判令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其祥25044.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1781.7元、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其祥673.26元[(医疗费734.21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青岛泽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其祥480元(鉴定费16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郝其祥负担440元,被告青岛泽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