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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汤阴县振越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汤阴县振越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215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西段。负责人:祁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振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被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男,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兰,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存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汤阴县振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贸易公司)、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谢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长城担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贷款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安阳市,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振越贸易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本案的贷款人为原告浦发银行安阳分行,而原告浦发银行安阳分行住所地在安阳市××区,且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