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9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秋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李永甜,赵秋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730号原告:张利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甜,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赵秋旺,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住山西省临汾市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明海大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永升,经理。原告张利军与被告李永甜、赵秋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被告李永甜、赵秋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3.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350元、护理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321931.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器具费17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460838.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一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中街东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一承担全责。经查被告一系车辆驾驶人,被告二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三系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平台粉碎性塌陷骨折(手术)、头部损伤、肩部损伤、胸部损伤等多处受伤。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7日住院1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永甜辩称,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我开的车,我与赵秋旺是朋友关系,我借用他的车拉东西出的事故,车辆在山西上的交强险别的保险没有了,我自己有驾照。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医疗费我垫付了2万,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及标准都过高,误工费过高、其他的费用我可以承担应当有发票应以事实为根据。赵秋旺辩称,与被告李永甜意见一致。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经定损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李永甜驾驶借用赵秋旺的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中街东口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张利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利军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李永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利军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张利军胫骨平台骨折等,建议休息至2016年12月1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树梅(1956年10月27日出生)系张利军的母亲,其共有3个子女。张×(2014年4月15日出生)系张利军与伊海茶之子。另查,肇事车辆(车号:×××)登记在赵秋旺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利军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9333.1元(不包含李永甜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1931.6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166.67元(3500元/月×4个月+3500元/月÷30天×1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74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1800元(酌定),共计379355.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永甜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利军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永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利军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永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利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张利军主张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张利军可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张利军主张赵秋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秋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利军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利军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800元,共计1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甜赔偿原告张利军各项损失共计25755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原告张利军负担72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永甜负担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李永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博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