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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桂海与赖坤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海,赖坤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26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桂海,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反诉原告):赖坤玲,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李书发,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桂海诉被告赖坤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远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桂海、被告赖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8476.82元(其中医疗费2188.82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VIVO牌手机损失费88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9时左右,原告在晒谷场上晒谷,因要途径被告的晒谷场边缘进行搬运稻谷,在原告搬运稻谷经过被告的晒谷场时,被告认为原告踩踏了其铺垫在地上的用于晒谷的塑料胶纸,于是辱骂原告,但原告不予理睬,正常搬运稻谷,后被告趁原告不备用一条竹棍猛烈殴打原告的头、背及四肢至原告受伤倒地,同时损坏了原告放在裤兜内的VIVO牌手机一台。原告被打伤后被送至合浦县石康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至今病情还未好转。当天原告受伤后,经原告家人报警,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曾对此事作了调处,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难以接受。被告赖坤玲辩称,双方都受了伤,故医疗费应当各自承担。被告赖坤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和交通费3285.65元(其中医疗费282.65元,误工费16天×150元/天=2400元,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交通费1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反诉人在晒谷场晒稻谷,陈桂海在反诉人晒谷场边缘搬运稻谷,在搬运过程中踩踏了反诉人铺垫在地上的用于晒谷的塑料胶纸,于是反诉人质问陈桂海为何踩踏胶纸,是不是瞎了,为此两人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陈桂海拿起铁耙将反诉人的手臂打伤,后又把反诉人推到在地,坐在反诉人身上,卡住反诉人喉咙,使反诉人呼吸困难,最后被人看见拉起才。反诉人受伤后被送至石康医院治疗,缝了三针,经医院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由于没钱,包扎完后就回去了。反诉人受伤后总共花费了医疗费282.65元。陈桂海对赖坤玲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人的各项费用。反诉人所陈述的均为虚假的,其并没有和反诉人争吵过,反而是反诉人用砖头堵住了其必经的道路,拿塑料胶纸放在石头上面,其从塑料胶纸上走过,反诉人就打了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受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受伤时被告赖坤玲殴打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总清单,可以证明原告陈桂海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VIVO牌手机照片、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晒谷场的相片四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合浦石康卫生院门诊病历、照片、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被告赖坤玲受伤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到石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从被告的塑料胶纸上走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桂海在晒谷场搬运稻谷时从被告赖坤玲的塑料胶纸上走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受伤。原告陈桂海受伤后于2016年12月5日到合浦县石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188.82元。被告赖坤玲受伤后至合浦县石康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2.65元。原告陈桂海及被告赖均玲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是原告在晒谷场搬运稻谷时从被告的塑料胶纸上走过,双方故而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受伤,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对方损失的50%的责任。经本院核查,依据《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18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共计1100元;3.护理费44684÷365×11=1346元;4.因原告在居住地的医院进行治疗,且无证据证明,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9467÷365×11=285元;6.无证据证明原告VIVO牌手机的损坏是被告赖坤造成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VIVO牌手机888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919.82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459.9元。反诉原告赖坤玲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82.65元;2.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须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至痊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故反诉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因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反诉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因在居住地治疗,且无证据证明,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82.65元。因反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反诉被告陈桂海应当赔偿原告14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赖坤玲应赔偿原告陈桂海经济损失2459.9元;2、?反诉被告陈桂海应赔偿反诉原告赖坤玲经济损失282.6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赖坤玲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桂海。反诉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2.5元、反诉被告负担12.5元。受理费1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陈桂海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赖坤玲。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远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绍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