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柳州名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彭湖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柳州名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彭湖北,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716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53647053U。负责人:汤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覃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名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和路8号河西工业区三区A22-1-3号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MA5KAGWL8P。法定代表人:彭湖北。被告:彭湖北,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何兴保,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周满秀,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何倩云,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5017-8。法定代表人:何兴保。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柳行金融中心)与被告柳州名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淘公司)、彭湖北、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行金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覃浩、刘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金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行金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118222.1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2.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支付律师代理费46546.66元;3.被告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金茂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柳行小微借字第1962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6.7‰,借款用途:还款。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金茂公司为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8222.1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6546.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18222.12元(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6546.66元之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金茂公司为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等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金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金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名淘公司、彭湖北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名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彭湖北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18222.12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名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彭湖北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支付律师代理费46546.66元;三、被告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名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彭湖北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名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彭湖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283元,减半收取76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名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彭湖北、何兴保、周满秀、何倩云、柳州金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