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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更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陶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341号罪犯陶权,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权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权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2012年2月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永冷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陶权的定罪量刑。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陶权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陶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8个表扬,2015年3月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10分,2016年2月春节值班员奖3分,2016年5月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10分,2016年10月被评为2016年度全省改造积极分子奖1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陶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陶权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1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谢 琼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