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潘啊林、龚六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潘啊林,龚六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905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58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忠,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啊林,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龚六燕,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龚六燕、潘啊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六燕、潘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龚六燕偿还代偿款46839.21元、资金占用费(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为5543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和违约金(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为3936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2.潘啊林就龚六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六燕、潘啊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8日,龚六燕与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龚六燕以透支工行宁波镇海支行信用卡的方式支付车款,此后分36期归还透支款和手续费。同日,华安担保公司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龚六燕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啊林、龚六燕与华安担保公司在当月24日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各方约定,华安担保公司为龚六燕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龚六燕应按期向银行归还款项,如龚六燕未向银行还款导致华安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的,龚六燕应在代偿次日向华安担保公司归还款项,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还应按贷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潘啊林提供反担保,为龚六燕的付款义务向华安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龚六燕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贷款购买了汽车,但未按期还款,华安担保公司于2016年的10月18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代其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了29414.12元、17425.09元。华安担保公司此后要求龚六燕偿还款项,但龚六燕至今未还,潘啊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潘啊林、龚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华安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六燕追偿,龚六燕应依约在代偿次日偿还完毕,龚六燕逾期未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华安担保公司要求龚六燕偿还代偿款项46839.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安担保公司有权依合同要求龚六燕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违约方和弥补损失的功能,数额不能过分高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起算资金占用费,不再支持其他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为5543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潘啊林为华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反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和资金占用费,其应就龚六燕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839.2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为5543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啊林对被告龚六燕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元,由被告潘啊林、龚六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