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冰、许齐康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许齐康,王振榕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6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冰,曾用名涂传冰,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侯审,2017年7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许齐康,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侯审,2017年7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被告人王振榕,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侯审,2017年7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冰、许齐康、王振榕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冰、许齐康、王振榕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冰、许齐康、王振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冰因认为被害人陈某与自己的女朋友刘某之间存在感情纠葛,遂让被许齐康、王振榕以租房看房的名义将陈某约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后三人将陈某控制在该房屋内,并一同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陈冰、许齐康、王振榕又将被害人陈某胁迫至许齐康驾驶的面包车上,驾车将其带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附近,期间,陈冰在车上继续殴打陈某。陈冰、许齐康、王振榕到达晋安区火车站附近后将被害人陈某带下车,陈冰又将陈某带至附近一小巷内找到刘某,要求陈某与刘某当面对质,并再次对陈某进行殴打。至当天23时左右,被告人陈冰、许齐康、王振榕将陈某带回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附近将其释放。被告人陈冰等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冰、许齐康于2016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振榕于同年7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冰、许齐康、王振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收条及详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冰、许齐康、王振榕伙同他人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冰、许齐康、王振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齐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振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