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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柯畏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畏,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981号原告柯畏,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刘明,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柯畏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现因被告住地要拆迁,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刘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原告柯畏与被告刘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期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收到借款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以证明已如数收到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8万元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款项79000元,另1000元扣作利息。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1年8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失踪而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本院(2011)六民初字第949号卷宗为证,由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79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实际借款金额79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柯畏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明负担(柯畏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