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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正扬与许文渊、王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扬,许文渊,王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038号原告:李正扬,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文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宝萍,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正扬与被告许文渊、王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旭、被告许文渊、被告王宝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文渊、王宝萍立即偿还拖欠李正扬的借款本金4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许文渊曾因生活、生意之需,于2009年初至2013年7月12日多次向李正扬借款。经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核对,许文渊出具借条一份交李正扬收执,确认共向李正扬借款300,000元。此后,许文渊因资金需要,又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8月12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李正扬收执,确认分别向李正扬借款95,000元和40,000元。综上,许文渊向李正扬借款合计435,000元。许文渊与王宝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许文渊与王宝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许文渊与王宝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许文渊与王宝萍共同偿还。2016年,李正扬因自有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许文渊与王宝萍催讨上述借款,但许文渊与王宝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毫。许文渊辩称,1.其自2008年元月与证人苏某到广州做五金生意便与王宝萍产生矛盾,双方自2008年底或2009年初至离婚均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借款其是用于广州做生意、赌博及与苏某到香港生小孩,没有用于与王宝萍的夫妻共同生活,与王宝萍无关;2.李正扬起诉的款项中包含了大部分的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借条上的款项,本金最多250,000元,其余为利息结欠;95,000元及40,000元的借条上的款项均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结转而成;3.借款后,其本人有偿还部分款项,也有通过证人苏某偿还部分款项。王宝萍辩称,1.其自己有稳定的收入,对许文渊借款及款项用途均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从其与许文渊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可以体现双方在离婚时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及许文渊以王宝萍的名义贷款;2.本案借款不可能用于其与许文渊的夫妻共同生活,从录音及许文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许文渊的借款主要是用于许文渊与证人苏某在广东做生意,许文渊也向法院表明在与王宝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与苏某生育了小孩,在广州的店也是用苏某的名义去办的,也是苏某租的店面;3.其与李正扬不认识,许文渊向李正扬借款并没有与其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且许文渊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所以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其中95,000元及40,000元的借款并非发生于其与许文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正扬在录音中也确认借款本金大概也就300,000元;5.从李正扬代理人当庭变更诉状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不完全排除借款是在其与许文渊夫妻关系存续之前形成。综上,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其与许文渊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文渊与王宝萍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许文渊因需向李正扬借款,并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8月12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李正扬收执,确认分别向李正扬借款300,000元、95,000元及4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许文渊偿还部分款项。2016年11月10日,李正扬以许文渊、王宝萍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正扬提供的三份借条上所载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息,李正扬与许文渊对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许文渊现尚欠李正扬的款项是多少,李正扬对许文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许文渊个人债务还是许文渊与王宝萍夫妻共同债务,王宝萍是否应对许文渊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关于李正扬提供的三份借条上所载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息,李正扬与许文渊对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许文渊现尚欠李正扬的款项是多少,李正扬对许文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李正扬与许文渊就案涉借款是否口头约定利息、约定的月利率是多少、是否偿还过本息等问题上在庭审及本庭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均有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双方在本院庭审后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调查时均确认:李正扬提供的三份借条上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双方对30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对另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许文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有通过其本人及苏某向李正扬转账支付部分利息,现还有欠利息;因此,应根据双方最终的陈述及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即李正扬提供的三份借条上所载款项均是借款本金、李正扬与许文渊对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对95,000元及40,000元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许文渊现尚欠李正扬借款本金4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李正扬与许文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李正扬与许文渊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正扬有权随时向许文渊主张权利。许文渊经李正扬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正扬有权要求许文渊偿还所欠借款4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均确认对3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且还有欠利息,李正扬自愿对全部借款本金435,000元均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0日)其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李正扬对许文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许文渊个人债务还是许文渊与王宝萍夫妻共同债务,王宝萍是否应对许文渊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人认为,1.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300,000元,虽然许文渊与王宝萍均主张该笔借款王宝萍并不知晓、许文渊借款时未与王宝萍商量,借款后也未告知王宝萍,所借款项系用于许文渊与苏某在广州做生意、赌博及与苏某到香港生育小孩,未用于与王宝萍夫妻共同生活,系许文渊个人债务,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苏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方胡永远、承租方苏某、租赁房屋地址与营业执照载明地址一致)、许志鑫(后更名为许少凡)的出生证明(其上载明出生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父母为许文渊与苏某)、许少凡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员工基本情况表、银行流水单、证人许某及苏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但是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苏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租赁合同未提供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承租方是苏某,无法证明许文渊与苏某共同经营及本案借款用于许文渊与苏某共同经营的事实;许志鑫的出生证明、许少凡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仅能证明许文渊在与王宝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与苏某生育一子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即是用于与苏某生育小孩;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仅能证明许文渊与王宝萍离婚的事实、时间及双方离婚时的相关协议,但该协议是许文渊与王宝萍的内部协议,在李正扬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对抗李正扬;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中,虽然李正扬承认借款时许文渊有向其表明借款系因广东生意做本及租房之需,但其在录音中及本案诉讼中均表示其在借款时并不知道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及许文渊具体与谁共同经营生意、做本租房,借款当时也不知道许文渊与王宝萍的婚姻状况,许文渊也未向其讲过与王宝萍的婚姻状况、未向其提过苏某,未与其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许文渊个人债务;中国建设银行员工基本情况表、银行流水单虽然证明王宝萍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但并不能据此推定本案借款为许文渊个人债务;证人许某系许文渊的哥哥、王宝萍曾经的大伯,证人苏某与许文渊系同居关系,且与许文渊生育有一小孩,两者与许文渊、王宝萍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苏某在回答本院关于其是否知晓许文渊何时向李正扬借款及是否知道2013年后的借款提问时,其也陈述知道2007年、2008年左右的借款,据许文渊称2013年之后没有再借款,这与其证言中陈述的许文渊向李正扬的案涉借款用于与其合作经营五金店及生活之需上及许文渊对三笔借款的时间、借款本金数额等的确认有一定出入。另外,王宝萍主张该笔借款可能形成于其与许文渊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300,000元,发生于许文渊与王宝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许文渊与王宝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许文渊与王宝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李正扬要求王宝萍对许文渊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95,000元及2015年8月12日的借款40,000元,均发生于许文渊与王宝萍离婚之后,李正扬主张王宝萍对该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正扬对许文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正扬对王宝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文渊、王宝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正扬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许文渊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正扬借款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李正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计3912.5元,由许文渊、王宝萍共同负担2698.3元,由许文渊自行负担1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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