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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姜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姜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9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199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被告人刘某甲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王佐营、刘兆全、王太庆等工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集西村为刘汉莲建造三层沿街楼。施工中,被告人刘某甲又将楼房支模板业务转包给被告人姜某。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姜某组织工人建造门楼时,因模板支建不牢固及房顶过重,致楼顶坍塌,工人王佐营、刘兆全等七人坠落受伤,其中王佐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姜某等人现场报警,事后已经赔偿死者亲属的相关损失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被害人方表示谅解,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近亲属王成成的陈述,证人王太庆、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姜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和多人受伤的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姜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犯重大事故责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