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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石宝林、石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石宝林,石春发,石新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32号。负责人:潘荣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席生,该支行员工。被告:石宝林,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石春发,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石新喜,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星支行)与被告石宝林、石春发、石新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七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宝林、石春发、石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宝林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上浮50%,从2015年7月3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石春发、石新喜对被告石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石宝林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被告石春发、石新喜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石宝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宝林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随时借款和还款,单笔用款期限为1年,到期归还可以续借。”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石宝林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68.82元。三被告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农行小额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石宝林、石春发、石新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宝林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石宝林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贷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宝林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春发、石新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石宝林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春发、石新喜对被告石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宝林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上浮50%,从2015年7月3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石春发、石新喜对被告石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1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龙桂林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