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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树仁与张林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仁,张林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090号原告:刘树仁,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利津县。被告:张林涌,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刘树仁与被告张林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10元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刘树仁借款给被告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到2015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2740元。2017年4月份,被告偿还原告78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林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林涌向原告刘树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张林涌借到刘树仁现金22740元,张林涌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4月份,被告张林涌偿还原告刘树仁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作如下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林涌于2017年4月偿还78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230元应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的利息,其余2570元为借款本金;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经计算为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林涌向原告借款22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4月偿还的7800元,应认定为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40元(22740元-78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49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树仁借款14940元。二、驳回原告刘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5元,减半收取157.63元,由原告刘树仁负担70.63元,被告张林涌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