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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2016年11月20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龚某某一起商量去偷东西,并准备了钢锯和老虎钳。21时许,二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488号长沙市邮政局宿舍内,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和老虎钳撬开了邮政局招待所一楼东头的库房大门,从中偷走“西湖”牌型号为60227IEC01(BV)2.5平方毫米单芯电缆线5卷(100米/卷)、60227IEC01(BV)6平方毫米单芯电缆线6卷(100米/卷)、“金杯”牌型号YGV3*35+1*16电缆线1根(长23米)。随后二人用一辆小推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走,在走到邮政局宿舍停车棚附近时被群众发现,张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龚某某趁机逃走。2017年5月8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内的“壹东方网吧”内将龚某某抓获。经鉴定,二人所盗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84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长沙市邮政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梁某某、贺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现场附近天网视频截图,盗窃现场示意图,购买电缆线送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龚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张某某、龚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倩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