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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丁富军与王昆鹏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富军,王昆鹏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6民初1500号原告:丁富军,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昆鹏,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富军与被告王昆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丁富军诉称,2016年6月,原告丁富军通过一个理财平台认识了被告王昆鹏。因为王昆鹏经常用微信发售售房广告,原告便联系被告想在上街买房,被告领着原告等多人在上街第一城看房、选房。2016年9月27日选定房号后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7000元定金,被告王昆鹏没有出具收据。后来上街第一城售楼部告知原告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原告便向被告要求归还17000元定金,被告推辞不还。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街区新安路派出所报警后,经警察协调,被告才出具了收据和证明,答应于2016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的20日内偿还17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推辞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昆鹏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总计人民币34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王昆鹏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海滩街××楼××单元××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争议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且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丁富军及被告王昆鹏的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上街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王昆鹏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海滩街××楼××单元××号,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石岩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