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9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陆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陆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985号原告:杨建新,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伟,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杨建新与被告陆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志伟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陆志伟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在公司内将4万元现金交付原告,原告承诺半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但借期届满,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履催未果,故来院起诉。被告陆志伟未作答辩。原告杨建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陆志伟今借杨建新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陆志伟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现因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一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建新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陆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新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陆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人民陪审员 黄宪祖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