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明永与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永,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636号原告:章明永,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16188715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康乐路51号。法定代表人:项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垠逸,系公司员工。原告章明永为与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红、被告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垠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明永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6时50分许,徐贤明驾驶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浙J×××××号出租车从黄岩城关驶向宁溪方向,途经黄岩××线××(××镇康山路口路段)处,与原告章明永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即原告儿子章焱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徐贤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章焱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C2、C7椎体骨折,C5-7附件骨折,C6椎体脱位,高位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因病情严重转到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康复住院治疗,再转回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至好转出院。2012年3月,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遗截瘫,构成I(一)级伤残。同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通泰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调解处理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保额已全部赔偿,其中第一期护理费自评残之日起计算五年。而今,到了第二个五年护理期,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事故主责方赔偿者对该护理费281050元(154元/天×365天/年×5年)和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29614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经济损失共计296145元。被告通泰公司答辩称:之前调解赔偿的案件是根据事故责任按80%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在上次赔偿中付清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五年护理费过长,应按154元/天×365天/年×5年计算出总额后再逐年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经核实,原告章明永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15日。相关事实有原告章明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通泰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出具的(2012)台黄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和对第一次案件处理时被告承担交强险外损失80%的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五年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起算时间错误,第一次五年护理费自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2年3月15日起算,故本次护理费应自2017年3月15日起算,被告方应赔偿的金额为224840元[(154元/天×365天/年×5年)×80%]。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则抗辩要逐年支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当地司法实践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外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明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护理费224840元;二、驳回原告章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元,由原告章明永负担226.5元,由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俊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