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05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琳与徐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琳,徐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05783号原告:周琳,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浙江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明,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179920XG。负责人:谢宗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琳与被告徐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建明赔偿原告损失115718.39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琳,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4日13时16分许,徐建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小杜线南侧车道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杜桥镇××村××号边路口时,与沿小杜线自西往东行驶的周琳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建明、周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1月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310822017D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琳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被送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等。2017年4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合理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挂号费发票等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用7237.39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认可该总额,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443.19元,医保内费用为4794.20元。原告对此抗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1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33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其合理的营养期为3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0天、154元/天标准计算即13860元,被告认可误工期90天,但标准按照14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1天按154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19天按77元/天标准计算即3157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抗辩过高,认可15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4573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的申请经本院法医审核,原鉴定意见正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25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34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电脑修理费。原告主张1178元,被告认可8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2466.39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为107773.20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徐建明已预付原告5000元。六、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74673.20元。剩余经济损失33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合计107773.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徐建明达成协议,由被告徐建明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费等合计5000元,被告徐建明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赔偿给原告周琳各项经济损失107773.20元;二、驳回原告周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0元,原告周琳自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蒋 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