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柳彦存、柳会军等与石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彦存,柳会军,柳会林,柳会来,石彦军,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183号原告:柳彦存,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贡某之夫。原告:柳会军,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贡某之女。原告:柳会林,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贡某之子。原告:柳会来,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贡某之子。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衡水桃城区经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彦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刘七里峰村。法定代表人:梁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会军、柳彦存、柳会林、柳会来与被告石彦军、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柳会军、原告柳彦存、原告柳会林、原告柳会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彦军、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574.8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挂车未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投保情况,若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当与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分担赔偿责任,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则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4时15分许,石彦军驾驶冀A×××××-冀A×××××号重型挂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衡井线主路063号电线杆处时,与由衡井线南侧向北侧横过公路的贡某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2017年4月1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复核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贡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大麻××乡支麻森村。贡某出生于195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时62周岁。被告石彦军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A×××××主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四原告因贡某死亡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80233元(28249元×17年)死者贡某户籍所在地衡水市××大麻××乡支麻森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2,故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7年共计480233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贡某的死亡为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因贡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58726.5元。原告提交了石彦军与贡某之子柳会来签订《赔偿协议》的复印件,被告石彦军未到庭对该协议进行说明,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理涉。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冀A×××××号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情况以及冀A×××××-冀A×××××号重型货车存在不赔或免赔事项,且石彦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448726.5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4617.95元(448726.5元×30%);原告要求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617.95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74元由四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