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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龙新与崔洪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新,崔洪殿,天津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0624号之一原告:王龙新,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懿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殿,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玢,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兴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千间七段1-1-203,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捷达路阳光新干线别墅A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3111254D。法定代表人:李之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柳,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王龙新诉被告崔洪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与(2017)津0116民初22563号案件密切相关,须以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件判决尚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殷 隽代理审判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