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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二孩”),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2011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4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5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建清、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健康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西200米处路南道沿上,将被害人曹某停放的王野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王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曹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会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