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西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5000元。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小区,用事先购买的开锁工具撬开李某家房门,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王某某盗得被害人李某家中现金1200元、白金镶红宝石戒指1枚(物价部门无法作价)、金条1根、黄金手链1条,实物价值合计1694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原审认定的证据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妻子胡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无视刑律,虽均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共同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以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称,未见到金条,刑期过重。上诉人杨某某称,在被盗物品中没有金条。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预谋后于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窜至兰州市城关区某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家中现金及金条、黄金手链等物品,价值1694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李某报案称: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小区自己家中被盗。2016年11月1日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杨某某抓获,次日将王某某抓获。2、李某及妻子胡某陈述,均证实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胡某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放置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1200元、卧室大衣柜内的金条、黄金手链及白金镶红宝石戒指被盗即报案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杨某某相互辨认,确认对方系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小区李某家的门有被撬痕迹,室内没有明显翻动,并对现场进行细目拍照等情况。5、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条50克,价值13750元;黄金手链11克,价值3190元。6、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显示二被告人于案发时段出入某小区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上诉人前科及释放时间。8、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对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均提出盗窃的财物内没有金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均因盗窃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又共同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又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所提盗窃物品中没有金条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及家属报案与陈述均证实了被盗物品所放的具体位置,且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销赃5000余元来看,被害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