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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205号原告:高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1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被告:杨某,男,1940年1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石屏村村口大路边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租期共计10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即交房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前。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聘请云南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向该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设计费30000元。临近交房期限原告催促被告交房,被告明确拒绝履行交房义务,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请求交房,但被告拒绝签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造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杨某辩称,我与原告确实于2017年4月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这份合同当天就解除了,2017年4月2日19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查看房屋的过程中,提出要拆除一楼的间隔墙、二楼的间隔墙和门,我的出租房是砖混结构,如果拆除,安全隐患很大,我就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了,我就当场退还了预收原告的租金5000元,但忘记向原告索要收到5000元时我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但周围的人可以证实,原告接收了我退回的定金,证明原告也认可合同解除了。另外,原告诉称造成损失50000元不成立,原告签订合同是2017年4月2日,解除合同是当晚21时左右,原告没有时间和条件签订装修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定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收条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定金5000元已在合同签订的当晚退还原告,但忘记向原告索回收条;2、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装修涉案房屋,与云南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了装修定金20000元,设计费用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照片9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在人行道上退还了原告预付的租赁款。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的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通话,作了解释。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可。5、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1、杨某2、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杨某某已退还原告定金。原告认为该组证人证言相互冲突、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予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这一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9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杨某1与证人的杨某2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二证人是否在场表述不一致,且证人杨某2表示其不了解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过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冲突,该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2日,被告杨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将宅基地使用人为被告杨某的,坐落于石屏村村口大路边的2层11间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共10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还对租金及其递增方式、付款方式、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杨某某是否已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第二,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的装修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据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为被告杨某某手书的收条一张;被告杨某某认可其曾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但主张其已于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将定金5000元退还原告,但忘记向原告索回收条,据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三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某某手书的收据原件一张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杨某某所提供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被告关于已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二被告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于签订合同当日业已解除,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延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因二被告违约,造成其装修费用损失50000元,因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不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装修费用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高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42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