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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80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利国与张伟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利国,张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0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利国,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张伟民,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蒋利国与张伟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06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张伟民支付蒋利国人民币45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二、张伟民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以后,双方当事人就本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再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张伟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向车管所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伟民名下苏E×××××汽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8月29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尚未执行到位4546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06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薄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