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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志台与杭州捷通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3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志台,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煜,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捷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264号412室。法定代表人:胡依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哲,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志台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捷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志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煜、吴荣飞,被上诉人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92.2369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鹿城区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对林志台所做的笔录来认定上诉人“意思表明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7月下旬上诉人通过亿联公司内部审计报告确认了胡依静挪用公司资金1408万元,确认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当即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转让股权,并在2014年7月25日向鹿城区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并未解除,后来上诉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表达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以鹿城区法院分别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单独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单独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向鹿城区法院工作人员针对其询问所做的回答,双方明显没有达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3、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属判决不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支付900万元后,于2014年1月15日从亿联公司撤走了委派的财务人员王慧。自此,三年以来,上诉人再也没有参与亿联公司经营管理,亿联公司的实际财务经营状况上诉人难以知晓。上诉人作为守约方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时,亿联公司经营正常,但是2014年8月起亿联公司便停止营业,目前亿联公司负债累累、股权严重贬值,公司资产被拍卖。此时判决解除合同,由上诉人承担股权严重贬值的后果,明显不当。4、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根本无法成就。涉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撤走了委派的财务人员王慧,目的就是收取股权转让款并转让其在亿联公司20%的股权。王慧被撤走后,胡依静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先是在2014年5月挪走亿联公司款项1408万元,后来更是通过对外提供担保的形式导致亿联公司涉诉案件高达80余起,负债累累。2017年4月17日,亿联公司的财产被嘉善县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更加不可能会要解除合同。上诉人系小股东,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无法重组董事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根本无法执行。捷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1日,林志台在鹿城区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捷通公司的定金200万元由其没收,其向被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协议。2014年7月2日,鹿城区法院将林志台的上述意思表示转告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涉案协议已经解除是正确的。如果林志台不同意没收定金解除合同,就没有必要约鹿城区法院执行员谈话。鹿城区法院执行员与被上诉人谈话并制作笔录,就是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将解除合同后林志台应退还的700万元转付到鹿城区法院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同意林志台提出的方案。林志台于2014年7月25日向鹿城区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及本案的诉讼,属于单方反悔。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3、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公平合理。亿联公司自开始营运以来,财务一直由林志台派员管理。2013年1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根据该协议第五条,亿联公司的土地证、预售证、财务章、公章以及林志台认为的相关材料,均锁入密码箱,密码由林志台指定的人员设定。亿联公司的财务、运营状况,林志台应当非常清楚。2014年7月2日,亿联公司尚未停止营运。201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退出亿联公司,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亿联公司停止经营亦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林志台不能以此为由反悔当时解除涉案协议的决定。4、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条件已经成就。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受让上诉人的股份款项主要来源于将来的融资,如果融资不成功,就没有资金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为了止损,就设定了第八条第二款,即解除合同条款。2014年6月,已经确定融资失败。2014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在亿联公司的股份被抵债、瓜分。当时林志台明知被上诉人无资金支付其股权转让款。林志台于2014年7月1日在鹿城区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014年7月2日,捷通公司作出同意林志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即解除。捷通公司是亿联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占股30%,其中20%是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中注明,另外10%挂靠在杭州匡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林志台明显是大股东,而不是小股东。另外,200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不应认定为违约金。林志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通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林志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92.2369万元、利息860.27万元(月息2%,2014年2月1日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违约金200万元;2、确认捷通公司违约,其已支付的20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归林志台所有;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捷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林志台、捷通公司均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9日,林志台(转让方,以下称甲方)与捷通公司(受让方,以下称乙方)就亿联公司的股份转让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实际投入资金,共计2052.7万元,月税后计息利率为1.2%,不计复息。到2013年12月28日止,利息共计439.5369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2492.2369万元。第二条:乙方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第一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本息全部支付给甲方。如果融资未到位,则延期至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利息算至实际支付日。第三条:在乙方股权转让款付至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后,甲方须签署办理工商局股份转让的相关手续(包括嘉善陶庄循环经济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嘉善顺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同时变更)。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股权转让款资金从指定账户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第八条:1、在2013年12月19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定金。2、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则定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甲方的股份仍然保留,并重组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3、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则甲方应退还乙方200万元定金,并支付乙方200万元违约金。如甲方不按此条款退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则将定金及违约金从甲方占亿联公司的原始股份中抵扣给乙方。4、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了甲方股权转让款本息,则定金转为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20日、23日,捷通公司先后两次共计支付林志台定金200万元。后因捷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议,2014年1月15日,林志台(转让方,以下称甲方)与捷通公司(受让方,以下称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本息的时间延至2014年1月27日。第二条:乙方同意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乙方延期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总额按月息3.5%计算利息。逾期仍未支付的,按双方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则定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甲方的股份仍然保留,并重组董事会”的约定执行。该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同之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书》备注:如果在1月27日不能支付转让款的剩余部分,在原3.5%月利息的基础上翻一番。2014年1月16日、17日,捷通公司先后向林志台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700万元。此后捷通公司一直未再支付林志台股权转让款,双方也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包建荣与胡依静(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捷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部分内容如下:一、胡依静向包建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二、捷通公司对胡依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胡依静等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16日包建荣向鹿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鹿城区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7月1日鹿城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就该执行案件询问了林志台,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林志台称:其与捷通公司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捷通公司违约,捷通公司的定金200万元由其没收,其另需可以退还捷通公司投资款(股权)700万元。鹿城区法院的工作人员要求林志台协助将该700万元直接支付至该法院,林志台表示:同意将该700万元支付至鹿城区法院,但等亿联公司审计报告出来先,如无意外情况,可以协助执行,如审计报告有很大出入,先考虑公司利益,再做决定。2014年7月2日,鹿城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就上述执行案件询问了胡依静,要求其履行义务,并制作了一份笔录。胡依静在笔录中表示:捷通公司不再履行其与林志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捷通公司支付给林志台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用来偿还包建荣的债务。同日,捷通公司、胡依静和包建荣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解除捷通公司与林志台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捷通公司已支付林志台9**万元,因捷通公司违约,扣除200万元定金,剩余700万元林志台退回捷通公司,捷通公司将该7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包建荣。林志台认为其与捷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仍在履行过程中,不同意退还700万元投资款,没有向鹿城区法院支付捷通公司的上述7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包建荣以林志台为被告,向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林志台立即支付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鹿城区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年3月26日鹿城区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志台支付包建荣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林志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2015年11月23日温州中院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鹿城区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发回鹿城区法院重新审理。鹿城区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追加捷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志台支付包建荣7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林志台不服,已上诉至温州中院,案件尚在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12月,林志台曾就股权转让纠纷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捷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杭下商初字第28号,后该院将该案移送至鹿城区法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林志台申请撤诉,鹿城区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林志台与捷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已解除;二、林志台的各项诉请是否应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林志台向鹿城区法院表示:“由于捷通公司违约,捷通公司的定金200万元由其没收,其另需可以退还捷通公司投资款(股权)700万元。同意将该700万元支付至鹿城区法院,但等亿联公司审计报告出来先,如无意外情况,可以协助执行,如审计报告有很大出入,先考虑公司利益,再做决定。”林志台上述意思表示表明其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曾向鹿城区法院表示捷通公司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捷通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归林志台所有。双方的上述意思表示相一致,表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故林志台提出的继续履行该两份协议及判令捷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捷通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且其对林志台没收其定金200万元没有异议。故对林志台提出的“确认原审被告违约及定金200万元归原审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除了把定金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外,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并没有就违约金进行约定,而该院已对林志台的定金诉请予以支持,林志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捷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情况,故对林志台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解除,捷通公司无需支付林志台剩余股权转款,也无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故对林志台提出的要求捷通公司支付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捷通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捷通公司以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林志台、捷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且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该院认为,捷通公司是否对林志台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是鹿城区法院(2016)浙0302民初254号民事案件中林志台是否需要向包建荣支付700万元及利息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审理的是捷通公司与林志台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故捷通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中止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捷通公司已违约,捷通公司支付的定金200万元由林志台所有;二、驳回林志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75元,由林志台承担92587.5元,捷通公司承担92587.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林志台提交的证据3(亿联公司2010-2014财务报告及相关银行流水),捷通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28日,捷通公司分别与包建荣、杭州匡立实业有限公司、薛爱佳、夏伟业、郑明豹签订《亿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捷通公司持有的亿联公司股权分别进行转让,其中5%股权计500万元出资额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包建荣,30%股权计3000万元出资额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杭州匡立实业有限公司,13.5%股权计1350万元出资额以1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爱佳,13.5%股权计1350万元出资额以1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伟业,8%股权计800万元出资额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明豹。2014年6月28日,捷通公司与杭州匡立实业有限公司就亿联公司30%的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担保等事宜,签订了编号为201406280201,201406280202,201406280203三份《协议书》。其中编号为201406280203的协议书由捷通公司(甲方)、包建荣(乙方)、陈程(杭州匡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方)、林志台(丁方)、高雪华(戊方)、胡依静(己方)签订。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所持亿联公司17%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公司,由丙方支付给乙方700万元,此700万元由丁方及戊方担保。其中订金200万元由丙方于2014年7月2日先支付乙方,乙方于当天解除其冻结的甲方在亿联公司所持有的70%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相关股权变更事宜。2、丙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剩余的500万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3.5%计算,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丁方林志台及戊方高雪华对以上500万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该700万元债务及违约金履行完毕为止。3、如丙方按照本协议支付乙方包建荣700万元,则己方胡依静欠包建荣的债务在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上相应减少700万元,剩余700万元债务由己方胡依静提供其所有的杭州新明半岛一套住宅房屋、江苏昆山花桥一套商铺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一辆奥迪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协议生效时,车辆立即交付包建荣使用。2014年6月28日,亿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两份《股东会决定》。第一份股东会决定同意捷通公司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包建荣、杭州匡立实业有限公司、薛爱佳、夏伟业、郑明豹,转让的份额与价格与《亿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致。林志台、捷通公司均签字认可。第二份股东会决定显示,因捷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为林志台、薛爱佳、夏伟业、温州依莱思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匡立实业有限公司、包建荣、郑明豹,重新选举胡依静、林志台、薛爱佳、夏伟业、谢超宇、包建荣、高雪华、郑明豹为公司董事,选举郑敬虔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由新股东签字确认。2014年7月2日,捷通公司在亿联公司持有的70%股权按上述比例分别变更到包建荣、杭州匡立实业有限公司、薛爱佳、夏伟业、郑明豹名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直至此时,亿联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2014年7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向林志台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2847号],通知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包建荣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7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4年7月25日,林志台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立即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2014年8月2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林志台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是异议人林志台作为第三人,未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亿联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产流失严重,对外负债较高,已于2014年11月停止生产经营。其后,亿联公司在多起民事案件中被起诉,资产被拍卖,股价贬值。2015年5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因林志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对林志台请求撤销(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7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民受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予以维持。2015年12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志台的再审申请。2017年5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民终6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2016)浙03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须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湘01民初72号案件(即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林志台与捷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2、捷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1。林志台与捷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即捷通公司违约,定金20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甲方即林志台所有,林志台的股份仍保留,并重组董事会。《补充协议书》备注:如果在元月27日不能支付转让款的剩余部分,在原3.5%月利息的基础上翻一番。综合这些内容来看,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约定的是违约责任条款,而不是解除合同条款。200万元只是迟延履行违约金。2014年6月28日,亿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捷通公司的股份转让,并重新选举了董事,亦未提及涉案合同的解除。因此,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款。捷通公司称该条款为解除合同条款,《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志台主张该条款为违约条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第二,合同履行中是否有合意解除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4年7月1日,林志台在回答温州市鹿城区法院执行员的询问时称:“我同意将上述700万元支付到时鹿城区人民法院偿付包建荣借款,但等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出来先(后),如无意外情况,可以协助执行。如审计报告有很大出入,先考虑公司利益,再做决定。”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当时林志台并未就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也未要求鹿城区法院执行员向捷通公司转达其解除本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林志台与法院执行员谈话的主题是另案的执行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以此认定林志台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随后,林志台拒绝在四方协议上签字,对温州市鹿城区法院的债务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起诉,向长沙市中级法院起诉,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2014年7月2日,温州市鹿城区法院执行员在与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依静的谈话中,讨论了(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执行事项,并未提及林志台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林志台既未就解除涉案合同作出要约,也未委托鹿城区法院向捷通公司转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胡依静作为违约方,即使其在笔录中表示要解除涉案合同,因其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以此认定捷通公司与林志台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鹿城区法院执行员在与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后,亦未将捷通公司的谈话内容告知林志台。也就是说,捷通公司没有就解除涉案合同作出有效的承诺,更没有将解除涉案合同的承诺通知林志台。因此,合同履行中没有出现合意解除的情况,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没有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审认定当事人已合意解除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林志台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是否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这条规定,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林志台作为守约方,依法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由其自己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林志台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知捷通公司,合同的解除才能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志台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通知捷通公司要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捷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捷通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没有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没有解除,当事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关于焦点2。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未解除,捷通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林志台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捷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92.2369万元,并承担该款项因逾期付款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截止2013年12月28日,捷通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2492.236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00万元,尚需支付林志台17**.2369万元。至于捷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2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由于捷通公司已经违约,定金20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林志台所有,不予抵扣股权转让款。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按逾期利息最低为月息3.5%计算,林志台在上诉请求中自愿将逾期利息下调为月息2%,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林志台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志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杭州捷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志台股权转让款1792.2369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林志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75元,共计370350元,由杭州捷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林审 判 员  张 隽审 判 员  马崇国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