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思博与冯子军、毛新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博,冯子军,毛新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437号原告:赵思博,男,汉族,1995年5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成,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子军,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毛新莲,女,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思博与冯子军、毛新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冯子军、毛新莲未能传唤到庭,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子军、毛新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思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74.6元、交通费25156元、食宿费20000元,以上共计48477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3月31日02时15分许,冯子军驾驶津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梨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梨双公路6公里10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遇赵海程驾驶悬挂津M×××××号牌的“夏利”牌小型轿车载乘赵思博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海程、赵思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冯子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程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赵思博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冯子军、毛新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31日02时15分许,冯子军驾驶津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梨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梨双公路6公里10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遇赵海程驾驶悬挂津M×××××号牌的“夏利”牌小型轿车载乘赵思博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海程、赵思博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3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子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程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赵思博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其伤情为:面部损伤、眼外伤、头部外伤、小腿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原告主张医疗费2481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原告表示其已治疗终结。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思博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18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思博面部线条状瘢痕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75天,营养期给予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得出营养期90天),残疾赔偿金136404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4000元(5600元/月×2.5个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9738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5156元(包括市内交通费20149元及天津往返北京车票4737元)、食宿费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天津往返北京车票4739元没有异议,市内交通费认可2500元,食宿费认可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874.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另查,津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冯子军,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毛新莲,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子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程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赵思博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子军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毛新莲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本应到庭对车辆的相关权属、关系、用途及性质予以说明,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后果亦应自负,故本院认定被告冯子军与被告毛新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市河西医院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作出的,其所确定的原告赵思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48140.97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241708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170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原告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9738元、车票4737元、市内交通费2500元、食宿费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主张鉴定费1874.6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子军、毛新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思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思博医疗费23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6404元、交通费7237元、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1874.6元,合计316391.6元;三、驳回原告赵思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子军、毛新莲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长祥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人民陪审员 雷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