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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李乐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李乐善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表人:邵会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礼,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善,住山东省莱州市。上诉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乐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礼和杨琳、被上诉人李乐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连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本案既然选择并且确认系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连润公司与李乐善合同约定,李乐善作为轮机长试用期3个月,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既符合民法自治原则,同时也符合远洋捕鱼行业约定俗成的惯例。三、连润公司与李乐善约定,李乐善试用期内月工资为3000元,同样符合合同法约定。试用期内3000元/月符合捕鱼行业标准和惯例。四、连润公司与李乐善约定停船期间月工资300美元,也是明确的,不存在计薪单位约定不明的问题,连润公司与李乐善对合同中300美元是指停船月薪的含义是事先约定,非常清楚的。合同文本中300美元前漏掉“月”字确是事实,但双方之间对计薪单位是“月”都是认可的,只是李乐善现在对300美元/月的数额又有了不同的意见。被上诉人李乐善辩称,签合同时,连润公司解释过停船期间300美元和我们干机舱的没有关系,是针对甲板船员制定的。所以我们重新签订了轮机长合同补充协议,轮机长工资根据轮机长合同补充协议年薪25万元。关于停船期间一律按照300美元计算,合同中并没有表明是按照每月还是每日计算,此条款应属无效。轮机长的工作性质不同于普通船员,在停船期间工作量会加大,尤其是老旧船更是如此。试用期月薪3000元,同时也明确合格轮机长按年薪25万元计算。不合格者降职使用按月薪3000元计算,既然我是合格的轮机长就不存在试用期按月薪3000元计算。李乐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润公司向李乐善支付拖欠工资168959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连润公司向李乐善支付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000元;3.判令连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李乐善作为乙方与连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轮机长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在有效海上作业中船员基本保底工资为年薪8万元,安家费每年2万分期支付,从合同工资中扣除。因战争、当地国家发生政变和本船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生产而停船,不能参考以上工资标准。停船期间工作一律按300美元结算。乙方到船工作后甲方对乙方进行两个月实际工作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月薪3000元,试用期间如工作素质符合标准工资待遇不变。如不能胜任这项工作则按照试用期工资结算。补充协议约定,李乐善担任轮机长职务,完成合同期(二年)并考核通过,年工资25万元人民币待遇。考核内容:……及时排查设备的安全隐患……全船的设备经常保养,包括机舱和甲板机械等……并就考核标准按专业技术、责任心及专业经营管理三方面作规定。双方同意按照以上考核内容进行工作考核,以公司评定为准,对于不称职的轮机长将不采用上述工资标准,对于不胜任的轮机长采取降职使用,并视情节严重和事故大小采取不同程度的经济处罚。对于初次到连润公司的轮机长采用三个月的试用期,经考核可以胜任的轮机长采用上述工资标准,如果考核不能胜任,采取降职使用,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李乐善先后在连润21号及连润23号船上任轮机长,李乐善签证载明,李乐善于2014年7月12日出关,2016年9月12日入关,连润公司确认其工作期间为26个月。连润公司陈述连润32号船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属于停船期间。经远洋渔业服务平台查询,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该时间段没有连润32号船舶位置信息。2016年9月10日,李乐善收到连润公司发放美金200元。连润公司向李乐善转账人民币372707.18元,最后一笔转账于2016年11月14日。庭审中,连润公司陈述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00元计,故连润公司共支付李乐善人民币373907.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李乐善、连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轮机长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李乐善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在连润21号及连润32号轮担任轮机长职务,履行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义务,连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李乐善实际进行了考核并告知考核成绩,且连润公司当庭确认李乐善的考核成绩为合格,连润公司应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李乐善工资。本案的焦点在于试用期以及停船期间的工资计算问题。一、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及工资计算问题。李乐善主张其已通过试用期,并没有被降职使用,试用期工资应按25万元年薪支付。连润公司辩称,李乐善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足工作素质的要求今后的工作待遇不变。一审法院认为,试用期工资标准应按25万年薪的80%计算,试用期为两个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试用期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李乐善实际工作期限为26个月,故试用期应以两个月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作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作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合同约定试用期内月工资为3000元,并未达到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万/12×80%=16666.67元,故李乐善试用期工资为16666.67×2=33333.34元。二、停船期间工资标准及工资计算问题。李乐善主张,在停船期间其一直在岗,进行维修保养工作,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连润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停船期间工资是针对甲板船员,不适用于机舱船员,停船期间工资应按照25万/年的标准计算。连润公司辩称,依合同约定停船期间工作一律按300美元/月结算,连润32号停船期为127天,停船期工资为7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停船期间工资标准应按25万/年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停船期间工作一律按300美元结算”,未约定按300美元结算的计薪单位,属对停船期间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李乐善、连润公司未就停船期间报酬达成补充协议,应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合同期(二年)并考核通过,年工资25万人民币待遇”,故停船期间工资标准应按25万元/年计算。李乐善工资期间为2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3333.34元,连润公司应支付李乐善工资为33333.34+250000*2=533333.34元,连润公司已支付李乐善工资373907.18元,连润公司尚欠李乐善工资159426.16元。李乐善主张拖欠工资的利息,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李乐善主张的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000元,因不是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乐善支付工资159426.16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李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5元,由李乐善负担125.4元,连润公司负担1734.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质证的证据,查明:连润公司(甲方)与李乐善(乙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报酬及支付方法条款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劳动岗位,及本人的技术素质和劳动态度相结合、并参照乙方在每个航次的考评结果,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期限情况结合本船的经济效益和生产责任制方案,执行基本工资和效益提成结合。1、普通船员(不包括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的职务船员)效益提成部分按照乙方所在渔船的生产效益为结算标准,因此为合同规定工作期限完成后一次性结算。2、大副、大管轮经过岗位考核后并持有上岗证件,完成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14万元/年。轮机长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轮机工作一直是连润公司船队管理工作重中之重。但是有些轮机长由于管理工作不到位,技术水平低,没有敬业精神等原因,给公司及本船造成了不同程度损失,同时也给船队稳定产生了不良影响。为了进一步提高各轮机长技术水平,加强机舱队伍管理,提高敬业精神,完善好轮机和甲板机械的各项工作,使轮机工作更规范化等,从而提高各轮机长的工作积极性,保养好机器及各种设备,保证各种设备正常使用,协助甲板工作,努力完成好各项指标,特制订考核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案由确定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适用劳动合同法是否正确;二、试用期工资是否应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计算;三、停船期间工资是否应按每月300美元计算。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劳动合同法问题。上诉人连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本院认为,本案中,连润公司与李乐善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是明确的,连润公司与李乐善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试用期工资是否应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计算问题。连润公司主张试用期工资按该标准计算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李乐善辩解其试用期符合标准,应按合同约定年薪标准计算工资。本院认为,连润公司与李乐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工资计算的条款为“乙方到船工作后甲方对乙方进行二个月实际工作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间如工作素质符合标准工资待遇不变。如不能胜任这项工作则按照试用期工资结算”。该试用期工资约定条款两句话包含前后两层意思,第一句话合同约定,如试用期间符合标准,工资标准待遇不变。这句话是一层意思。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约定是明确的,连润公司给李乐善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5万元人民币。连润公司没有提交有关李乐善工作素质不合标准的证据,故应按约定工资待遇不变。第二句话如不能胜任这项工作则按照试用期工资结算,这句话是另一层意思。连润公司没有提交有关李乐善不能胜任这项工作的证据。因此,关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约定是明确的。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异议,既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连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停船期间工资是否应按每月300美元计算问题。连润公司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6项主张李乐善停船期间工资按每月300美元标准计算。李乐善抗辩连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讲了停船期间工资标准与他们干机舱的没有关系,认为该条没有约定计薪单位,没有表明按每月还是每日计算,此条无效。本院从查明的事实看,连润公司与李乐善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内容面向所有的船员,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劳动岗位,及本人的技术素质和劳动态度相结合、并参照乙方在每个航次的考评结果,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期限情况结合本船的经济效益和生产责任制方案,执行基本工资和效益提成结合。普通船员(不包括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的职务船员)效益提成部分按照乙方所在渔船的生产效益为结算标准,因此为合同规定工作期限完成后一次性结算。而被上诉人李乐善的工作岗位是轮机长,轮机长和大管轮是职务船员,有别于普通船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对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时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李乐善的工作岗位为轮机长,轮机长的职责是在船长的领导下负责全船机电设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工作,保持各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轮机长负责船舶的机电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岗位是特殊的,停船期间不是不干活,而是需要对机电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劳动合同中约定本船不能正常生产,按停船期间工资计算。连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船事实系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因导致,也没提交船舶不能正常生产同时没有进行船舶维修保养方面的证据。对此争议焦点,李乐善的抗辩理由成立。从另一方面讲,双方约定的停船期间的工资300美元的计算单位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按月还是按日计付。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故一审判决以年25万元的标准计算李乐善停船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连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50元,由上诉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恩全审判员  董 兵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