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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虚构人民警察身份,以给被害人麻某甲、何某某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二人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郭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仅辩称其没有虚构警察身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麻某甲谎称其有能力可以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麻某甲信以为真后,将郭某可以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情告诉了其朋友何某某。何某某得知后,表示也想找郭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之后,麻某甲、何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给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钱款共计26000元。被告人郭某收到钱款后,并未将钱用于给被害人麻某甲、何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麻某甲向郭某询问办理驾驶证的情况时,郭某谎称已经给二被害人报名并已经通过部分科目考试予以推脱隐瞒。之后,被害人发现郭某未给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要求其退还钱款,郭某推脱一直未予退还。另查明,2014年,麻利枝认为何某某系通过其认识郭某而被郭某所骗,故其先将郭某骗取何某某的15000元退还给何某某。又查明,被告人郭某因2014年期间,虚构人民警察身份,以给被害人李某、张某某通过驾驶员科目考试、提升信用卡额度等名义骗取二人钱财共计36500元,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满释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郭某给麻某甲打的欠条、前科情况、情况说明、麻某甲与郭某通话录音整理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甲、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麻某甲手机中提取麻某甲与郭某通话录音的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7]1416号物证鉴定书及录音光盘;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公安机关给证人麻某乙制作电话询问笔录的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麻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闫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