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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蔡建阳与蔡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阳,蔡尚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591号原告:蔡建阳,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叶文艺,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尚远,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建阳与被告蔡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文艺,被告蔡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7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货款37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9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37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视为无息不定期借贷,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催要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尚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建阳借款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速 录 员  丁婉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