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治市东方园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郝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东方园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东大街386号。法定代表人:马顺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治市东方园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晋04民终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335号民事判决;2、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欠款。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承建再审申请人的食用菌大棚,被申请人虽然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其施工质量极差,墙体施工偷工减料,100余米墙体未采取加固防倒措施。导致大棚不能投入生产经营,再审申请人重新花巨资委托施工人对以上危棚进行加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工程未经再审申请人验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未经双方确认,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组织质证,一、二审法院拒绝再审申请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以至于不能公正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长治市东方园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是按图纸施工,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并正常使用,没有得到大棚墙体加固的通知,该公司没有违约,工程质量问题对方没有提起反诉,工程欠款计算是有依据的。再审申请人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即三份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申请人长治市东方园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两份施工合同加固的12个大棚不是其承建的,与其公司无关。另一合同中约定的,支架问题不在图纸范围内,被申请人是按图纸施工的,加固与其无关,同时也没有接到过有质量问题的通知。被申请人长治市东方园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本人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人,其没有作过加固工程,只是对大棚进行了粉刷。再审申请人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还有一份加固合同,粉刷也是加固的一部分。被申请人长治市东方园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粉刷只是装修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被申请人长治市东方园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建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施工合同,证明因被申请人所建大棚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再审申请人另行委托他人加固了大棚。但其中两份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徐某到庭作证称,并没有对大棚进行加固,只是进行了粉刷,而再审申请人对徐某证言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与徐某所签的两份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第三份合同为加固大棚合同。但再审申请人陈述加固大棚的起因系另一施工队所建大棚倒塌,所以对每个大棚都进行了加固,并非被申请人的大棚质量问题所致,而再审申请人也当庭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大棚出现质量问题。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当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原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驳回了其鉴定申请,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再审申请人就涉案工程已经另行诉讼,并申请了工程质量鉴定,故如有新的事实出现,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二审程序中有新证据没有质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可该证据是在二审开完庭后才向法庭提交的,且该证据即是前述的三份施工合同。根据前述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在实体上对案件结果没有影响。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开庭结束后才提交该证据的原因是想做工程质量鉴定,但该原因并不构成对提交证据的阻碍,故再审申请人对逾期提交证据负有重大过失,原二审法院不采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此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经双方确认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表,再审申请人虽不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再审申请人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姬 芳审 判 员 文 劼审 判 员 孙成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 娟书 记 员 张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