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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忠诉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忠,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街派出所,左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90号。法定代表人吕北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法卫,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街派出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团结街10号。负责人程宏权,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派出所民警。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左树成。再审申请人姜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下称香坊公安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街派出所(下称铁东派出所)、左树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6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姜忠,被申请人香坊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法卫、王兴杨,被申请人铁东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8日,姜忠因调整工资问题找到香坊木材厂集体企业公司经理左树成,二人在经理办公室内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姜忠将左树成头部打伤。香坊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给姜忠与左树成开具验伤委托书,同时调取了监控录像,并走访了在场人员。2015年2月5日,香坊公安分局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5]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姜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香坊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香坊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姜忠殴打左树成,香坊公安分局对姜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姜忠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姜忠提出本案不归铁东派出所管辖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发生地城东新居C区,即香坊木材厂集体企业公司(该单位为三级管理单位,为独立法人)院内,在香坊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铁东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姜忠的居住地也在铁东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因此,无论违法行为地还是姜忠的居住地均在香坊公安分局的辖区内,所以,香坊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铁东派出所对此案有权受理,并上报香坊公安分局。香坊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姜忠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不归铁东派出所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姜忠请求判令铁东派出所负责人和办案人在不归自己管辖的情况下看人选择性办理本案违法的诉讼请求,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关于姜忠提出追加铁东派出所为被告的请求,铁东派出所作为香坊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具有对姜忠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被告,故对姜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忠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697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香坊公安分局提交的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姜忠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尤其监控录像清晰记录了姜忠持铁棍故意殴打他人的客观情况。香坊公安分局针对姜忠的违法行为,对姜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香坊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同时,香坊公安分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的内部管辖分工亦无违法之处。一审判决驳回姜忠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姜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左树成是互相殴打,左树成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左树成也应给予行政处罚。一、二审法院规避了二人互相殴打的事实,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并给予左树成行政处罚。香坊公安分局答辩称,该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殴打左树成的违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铁东派出所答辩称,派出所隶属于公安分局,不是独立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香坊公安分局依据左树成陈述、王国文等人证言、伤情诊断、现场录像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姜忠具有殴打左树成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香坊公安分局一审时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姜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姜忠认为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审 判 员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 英 杰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