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特2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南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曹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泗水路与紫薇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应金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该公司职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工行盱眙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圣行制造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称,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盱国用(2013)第1305号和盱国用(2013)第1306号土地使用权、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担保的范围内(本金1500万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按年利率8.483%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7.5万元)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为向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贷款,与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最高额借款1500万元,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向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提供了位于盱眙经济开发区泗水路与紫薇大道交汇处的自有土地和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清偿本息,或停产歇业的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通过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成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与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收取罚息。201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与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收取罚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均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偿还本金,后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与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分别对2015年11月26日贷款1000万元和2016年1月11日贷款500万元进行了展期,在两笔贷款展期期间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经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称,1、对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83%计算利息有异议,因两笔贷款又签订了展期协议都未到清偿期,只是未支付利息所以不能按照年利率8.483%计算;2、要求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提供律师费支付的相关凭据;3、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9日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其中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1.1条)。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额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等。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乙方承诺,甲方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将座落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兰花大道西侧(圣行航空地块二)【盱国用(2013)第1305号】和座落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兰花大道西侧(圣行航空地块三)【盱国用(2013)第1306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紫薇大道东侧泗水路北侧)【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980万元、250万元、20万元,合计15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9日分别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与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借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135.5个基点。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按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根据其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年利率为5.655%,逾期借款浮动值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收取罚息,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1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3日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与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将上述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已归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2016年12月20日,本金1500万元及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没有归还。2017年7月10日工行盱眙支行与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其中约定代理期间包括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整个诉讼阶段,代理期间届满本合同即行终止;代理费支付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完全风险代理,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实际收回的贷款本息金额的0.5%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等,本案代理费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与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对其自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给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物权已有效设立。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按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义务,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处置抵押物并在债权数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对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对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83%计算利息及要求本案的律师费7.5万在本案中优先受偿提出异议,因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与被申请人圣行制造公司对合同约定50%的罚息从未按期偿还本金之日还是从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之日开始计算以及对支付律师费产生实质争议,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的该部分申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工行盱眙支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兰花大道西侧(圣行航空地块二)【盱国用(2013)第1305号】和位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兰花大道西侧(圣行航空地块三)【盱国用(2013)第1306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紫薇大道东侧泗水路北侧)【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房屋(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980万元、250万元、20万元,合计1500万元),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申请人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1500万债权。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要求被申请人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按年利率8.483%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7.5万元在本案中优先受偿的申请。申请费56125元,由被申请人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家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同畅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