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子跃、陆进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进,曹子跃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进,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2012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曹子跃,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子跃、陆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子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陆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陆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陆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进、原审被告人曹子跃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陆进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进撤回上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