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金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苏景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秀,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1月2日,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景贤,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园园,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景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王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被上诉人苏景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在该第一项基础上增加赔偿误工费9625元,被上诉人苏景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作为被害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无法继续工作导致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经判令苏景贤支付100天的误工损失,可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229天,上诉人有理由与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支付129天的误工损失,合计9625元。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开民初字第10488号判决书判令苏景贤支付王金秀一百天的误工损失,其并未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只是对该10488号判决进行认可,同样,原审原告并未对该10488号判决提出异议并认同该判决,现又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程序。苏景贤辩称,关于误工费,在(2015)开民初字第10488号判决己判令支付王一百天的误工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证明其目的,再支付本次诉讼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6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判决。(2015)开民初字第10488号判决书已判决苏景贤赔付原告王金秀精神抚慰金,并苏景贤已履行判决。而一审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040号判决又将精神抚慰金判予我司,对于精神抚慰金王金秀得到双倍的赔偿。根据侵权法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对此项判决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600元。王金秀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在(2015)开民初字第10488号判决中只是根据当时的案情由法院酌定支付,与事实不符,因当时并未定残,在(2016)豫0191民初14040号案中,王金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受伤的部位在面部与耳部等较明显部位,作为女性,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规定再次增加判令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存在双倍支付问题。鉴定费也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支出,原判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苏景贤辩称,关于保险公司所称鉴定费,保险法有明确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王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治疗费1084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误工费9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2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6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23时50分,在郑州市××四环连霍高速北100米处,苏景贤驾驶豫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苏景贤驾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苏景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丘脑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侧乳突积血;5.右侧外耳挫裂伤;6.左侧视野缺损。原告住院治疗57天,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安全,不适随诊;2.继续药物治疗;3.定时行颅脑CT检查,到眼科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1384.86元,其中苏景贤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1318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苏景贤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开民初字第1048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景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肇事车辆的投保证明。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景贤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4.86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7007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0天)、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1318元、车损及评估费45055元,共计85375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7日作出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右耳整形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2015)开民初字第10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85375元,苏景贤已经支付完毕。2.肇事车辆豫A×××××号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原告父亲王春增,出生于1952年3月4日,母亲王金凤,出生于1953年8月8日,二人户籍的均在郑州市××区老鸦××街道××岗村,生育王钢杰、原告二个子女。原告与陈中立系夫妻关系,长子陈星,2002年5月30日出生,长女陈依,2004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均在郑州市××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号车辆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渤海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苏景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苏景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笔费用为1084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9年1月2日,赔偿年限为20年,2017年1月7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户籍地为郑州市××区,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年1月7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儿子陈星,2002年5月30日出生,赔偿年限为3年;原告女儿陈依,2004年12月16日出生,赔偿年限为5年;原告父亲王春增,1952年3月4日出生,赔偿年限为15年;原告母亲王金凤,1953年8月8日出生,赔偿年限16年;四人户籍地均为郑州市××区,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8元/年计算,陈星、陈依的生活费为7235元[(18088元×3年+18088元×5年)÷2×10%];王春增、王金凤的扶养义务人二人,依据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8元计算,王春增、王金凤的生活费为28036元[(18088元×15年+18088元×16年)÷2×10%],上述两项合计35271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支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2015)开民初字第1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苏景贤支付原告100天的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另行主张误工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742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完毕,苏景贤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秀97421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秀对被告苏景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苏景贤承担2094元,原告王金秀承担42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景贤驾车造成王金秀人身受损,事发时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故王金秀诉请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及苏景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另案己生效判决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了100天,并己履行完毕,王金秀本次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认定其持续误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处理适当,对王金秀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对王金秀伤情从整体上进行考量,王金秀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伤势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王金秀因本次事故支出该笔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做出而双方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金秀负担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