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宏与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668号原告:王宏,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解放区。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法定代表人:田守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道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放区民主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19-2、3号。法定代表人:琚春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冯营公司)、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程公司)、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被告冯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王道祥,被告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8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88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72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至2016年10月的加班工资1439896元;5、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元月至2016年7月法定工之外367个工的工资127055.4元;6、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至2016年的住房公积金87264元;7三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元月至现在股金23200元;8、以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到被告冯营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机电工作,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在被告冯营公司的安排下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被告冯营公司通知关闭矿井,2016年12月,被告冯营公司强行让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要求原告签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不平等的赔偿协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一直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冯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所述的请求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至今该协议未被认定无效或解除,应当作为双方解决诉争依据,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宏程公司辩称,没有见到劳动合同,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其派遣员工,被告宏程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众鑫公司辩称,三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经全面履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第一到第六项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第七项和第八项都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八项和众鑫公司无关。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5月、2016年8-9月工资表各一份及冯营公司的通知,被告冯营公司提供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退出职工经济补偿表,被告众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他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该协议由三方签字按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补偿支付明细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2、原告提供的经济补偿支付明细表,因该明细表只是对账明细,而不是最后经济补偿结算表,故对该经济补偿支付明细表,本院不予认定。3、冯营公司105号文复印件和股权证各一份,因该诉求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1985年原告到被告冯营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众鑫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冯营公司工作。被告众鑫公司因被派遣单位即被告冯营公司执行国家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关闭矿井,给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营公司、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岗位合同补偿协议书,由被告冯营公司、被告众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回乡补助金及本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等额外经济补偿等共计181642.77元,被告冯营公司、被告众鑫公司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认为三被告让其签订的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权利,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损失。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众鑫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且被告冯营公司、被告众鑫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原告虽主张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岗位合同补偿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回乡补助金及本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等额外经济补偿等共计181642.77元,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反悔本协议,并放弃以任何理由向任何部门申请撤销本协议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包含了上述两项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工之外的工资,因原告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故其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股金,因股金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冯营公司、被告众鑫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依法认定有效。而被告宏程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冯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凌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