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保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保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安,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中段路北。负责人:连英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保安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上诉人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成、张国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保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给付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的方式及金额有误,应该与证人任某的相同。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宋保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在宋保安提供的保险本中有明确的列举,在一审中庭审调查时宋保安对判决所认定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且宋保安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费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宋保安不应当得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养老金。2、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的人,而证人任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代理人或者业务员,故其所谓的证人身份不能成立,其所作陈述对本案没有可以采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综上,宋保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保安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保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虽持有保险本,但并未提供交款凭证,只是向上诉人贷款了700元作为保险费,却并未偿还贷款,还有300元未缴,所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宋保安辩称,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保安于1992年4月5日在上诉人处投保基层干部养老保险,且上诉人对保险证中记载内容予以认可,因此保险合同有效。关于700元贷款问题,答辩人是否在上诉人处贷款,是否归还了该贷款,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的上诉。宋保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依合同履行支付养老保险金义务,并支付2016年12月之前三年的保险金2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依保险证约定履行支付养老保险金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2月4日,宋保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投保基层干部养老金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向宋保安交付《基层干部养老金保险保险证》一份,记载交费标准趸交1000元,领取年龄60周岁。199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设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1999年9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成立。2017年1月3日,宋保安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保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养老保险金义务,从2013年4月份起按照每月50.85元支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提供《干部养老金保险贷款借据》一份,主张宋保安于1992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贷款700元用于缴纳本案所涉保险费用,该贷款至今未予偿还,所以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保安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证明其在1983年至1996年担任舞阳县保和乡关庄村党支部书记,当初办理保险的时候说的是村里的支部书记、村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副支书、会计每人缴纳1000元,后来保险公司出具了和宋保安持有的一样的保险证。到了领取年限的时候,人寿保险公司让我办理了银行卡,为了发放保险理赔款。关于银行卡清单中的1444.8元是两年的保险金,722.4元我具体不清楚,还没有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中所载明内容:“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49年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6年分设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对于该内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9日的事实,因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相关人寿保险业务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代为行使。宋保安于1992年4月5日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处投保《基层干部养老金保险》,且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对于该保险证中记载内容无异议,因此,该保险证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一、二约定内容,结合该保险保险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在宋保安年满60周岁之后,应按照《基层干部养老金保险保险证》中“个人养老金趸交保费一元延期月领金额表”中约定第一年按照每月9.413元,第二年按照每月10.24元,第三年按照每月11.14元领取养老金,并以此类推。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办理保险时39岁,到2013年年满60周岁,已经办理保险21年,所以应该按照“个人养老金趸交保费一元延期月领金额表”中男子六十周岁21年一项中每月按照50.85元领取固定养老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保险证中所记载的保费1000元,其中700元系原告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所使用的贷款交纳,该贷款一直未予偿还,另外300元原告也一直未予交纳,所以保险合同不应生效的理由。因被告主张用于缴纳保费的700元贷款未予偿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且该贷款偿还与否不影响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关于300元保险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未缴纳,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依照《基层干部养老金保险保险证》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养老保险金义务。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保安2013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养老保险金共计515.01元(其中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为112.95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122.89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为133.70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为145.47元)。三、驳回原告宋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保安于1992年4月5日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处投保基层干部养老金保险,保险公司向宋保安发放了保险证,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对于保险证中记载内容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一审判决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依照保险证约定向宋保安履行支付养老保险金义务并无不当。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上诉称的贷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宋保安、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保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