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忠海),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张艳侠、张沂州、张忠庆、张某乙、赵士兰、朱某、冷慧、李某甲等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兰陵县支行办理惠农信用卡8张并支配使用。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透支该宗银行卡共计159744.43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案发仍未偿还。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所欠款项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兰陵县支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张艳侠、张沂州、张忠庆、张某乙、赵士兰、朱某、冷慧、张之奋等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办理惠农信用卡8张并由其支配使用。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透支该宗银行卡共计159744.43元,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甲超过三个月至案发仍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16日,向名为“张沂州、张���乙、朱某、冷慧”的四张惠农卡归还80000元,5月17日向名为“张忠庆、赵士兰”的二张惠农卡归还40000元,5月18日,向名为“张之奋”的惠农卡归还20000元,5月23日向名为“张艳侠”的惠农卡归还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兰陵县支行共计归还欠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张某甲说拿其身份证办贷款,当时他办信用卡的时候,其本人没有去银行,卡一直在张某甲那里,其没用过。2015年农行的人来催收过,说卡逾期该还了,张某甲说不用其管。2016年阳历年前后,农行又来催收过。因为钱是张某甲用的,其就没再管。(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县农业银行上班。张某甲是在2011年的时候办理的农行惠农信用卡,每张卡的额度是20000元,其是经办人。当时总共办理了12张卡,每张卡的额度为20000元,这12张卡都是张某甲一人使用的。2014年6月份的时候有9张卡逾期了。这9张卡逾期后,其向张某甲电话催收四、五次,也上门催收了很多次,到现在也没还。开始张某甲还按时每月往卡里还钱然后再支出来用,这些卡逾期后,张某甲就不再还钱了,现在还剩8张卡没还。(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银行实习的时候去张某甲家给他办过信用卡,总共办了12张卡,每张额度是20000元。(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其姐夫张某甲用其和其对象张某乙的信用卡做生意用,卡的额度是二万。卡领出来之后,卡就给张某甲了,其没有用过。农行工作人员曾经来催收过,张某甲也知道逾期了,银行工作人员也催收过他。(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其和其对象李某甲在农业银行办过信用卡,当时其本人去县城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发下后,给张某甲使用了,其和其对象都没使用过。其知道卡逾期了,农行工作人员催收过两次,其都给张某甲说了。张某甲也知道逾期了。(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农行清收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催收。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0日,其和张某丙去张某甲家里找他催收,张某丙也经常给张某甲打电话催收,基本上每个月都打电话催收。张某甲使用了11张信用卡,有三个人的卡现在都还了。(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对象张某甲在县城农业银行办了一些信用卡,其中有其一张卡,银行的人来催收的时候说那张已经还上了。(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村里的支部书记,农行的吴行长几个人到村里找张某甲,来过好几次,说是张某甲等在农行办信用卡到期��还钱,其带农行工作人员挨个通知欠款的人,其给开了村里的介绍信,上面有所有欠款人的名字。2、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控告书,证实2015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兰陵县支行工作人员张某丙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称,2011年4月,张某甲持张艳侠、张沂州、张忠庆等15人身份信息到兰陵县农业银行办理15张惠农信用卡其中张艳侠等11人的卡供张某甲一人使用,逾期后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3)催收登记簿、催收通知单、催收照片,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兰陵县支行工作人员梁某、张立峰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8月20日、9月6日上门催收张某甲欠款,拒不偿还。(4)信用卡办理保证合同、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信息,证实朱某、张沂州、张之奋、李某甲、张忠庆、冷慧等人办理惠农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情况。(5)办案说明,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察大队于2016年6月6日做出,证实本案中张艳侠、张沂州、张忠庆、赵士兰、冷慧长期在外打工且地点不明,无法进行询问取证。本案中张之奋涉嫌交通肇事外逃,无法进行询问取证。(6)ABIS单一账户信息查询单,证实张艳侠账户透支19957.82元;赵士兰账户透支19975.17元;李某甲账户透支19970.01元;张某乙账户透支19964.10元;冷慧账户透支19963.18元;朱某账户透支19971.46元;张忠庆账户透支19973.18元;张沂州账户透支19969.51元。以上合计159744.43元。(7)还款凭证,证实张沂州、张忠庆、张某乙、朱某、冷慧、赵士兰、张艳侠、张之奋、李某甲名下信用账户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还款160000元。(8)证明,兰陵��庄坞镇西高尧村村委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证实兰陵县庄坞镇西高尧村张艳侠、张沂州、张忠庆、赵士兰、冷慧长期在外打工且地点不明,中国农业银行兰陵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上述人员均不在家。(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忠海,1974年2月7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之奋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3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上网追逃。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其用张艳霞、张之奋、张沂州等15人身份证,办了信用卡,其中张之奋的卡是他本人使用的,张沂南、张发展、张之章这三张卡是农行的工作人员张某丙用的,其余的11张卡是其用的。办卡的时候他们本人没有到现场,都是其代签他们的名,担保人签字也是其签的,这些人都不知情。开始每月其都还息,还了3年。到了2015年5月份信用卡到期不能再使用,应该把卡的钱还上,其没有钱还。卡到期后,张某丙和梁某找其催收过三次。张之奋的卡是他本人用的,张之奋本人因交通肇事被上网追逃,不在家。4、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明二份,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实张某甲于2017年5月17日举报朱天中和张会刚购买了一辆盗窃的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张某甲在该起案件的侦破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张某甲举报,该单位将犯罪嫌疑人朱天中、张会刚抓获归案,又根据朱天中交代,将犯罪嫌疑人于秀平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实2017年5月17日,张某甲举报朱天中和张会刚购买被盗窃的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一事。(3)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张某甲举报的该案件,公安机关于2017年5���17日决定对朱天中、张会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证实朱中天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秀平于2017年7月5日被逮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7年8月18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467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的限额,且数额巨大,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书之日三个月内未归还,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提交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其在一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侦破中,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对其举报的案件侦破起到一定作用,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归还全部欠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到山东省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