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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欢,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欢伙同郑某和徐某(均另案处理〉到信州区秦某金龙山游玩时,发现祝某停于该半山腰凉亭处的一辆黄色陆爵牌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刘某),三人商议将该车偷走,后通过扭断车锁、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车推至山下时被祝某发现。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08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郑欢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证人徐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欢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欢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建锋 来自